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啓蓉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啓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黃啓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於
中華民國61年1 月8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啓芝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亦為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啓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為聲請人之姐,惟聲請人自出生後即對失蹤人沒有印象,僅發現戶籍資料中係記載黃啓芝於51年1 月8 日遷出,聲請人日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黃啓芝亦無法查得其去向,為此,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啓芝於51年1 月8 日經遷出戶籍而失蹤,至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院證,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啓芝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黃啓芝係於51年1 月8 日失蹤,計至61年1 月8 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