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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莊玉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罔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罔市(女,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民國○○年○月○○○日生,失蹤前設籍○○省○○市○○區○○里○鄰○戶)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莊罔市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莊罔市為聲請人之姑姑,於民國36年4 月27日從臺北市延平區江元里2 鄰7 戶遷出後,依戶籍謄本所載,應遷入臺北市古亭區龍福里8 鄰11戶,經查詢後莊罔市並未遷入該址,此後亦未有任何戶籍資料,足見莊罔市於當時因遷出住所行跡不明,迄今已逾69年,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為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36年4 月27日遷出戶籍地後,至今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莊罔市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莊罔市自36年4 月27日失蹤,計至46年4 月27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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