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亡,36,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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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明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亡字第10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裕之堂姊林紅棗(女、民國前6年2 月16日生、原設籍台北市○○區○○路000 號)於民國68年12月24日出境阿根廷,於73年7 月7 日代辦遷出戶籍迄今均未入境,今為辦理聲請人祖母之遺產繼承,為此依民法第8條聲請對林紅棗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以林紅棗移居阿根廷多年再無訊息,因認其已失蹤。

但本院為查證林紅棗之生存狀況,經通知林紅棗之孫陳英傑到庭陳明失蹤人林紅棗之生死情況,據陳英傑之非訟代理人楊春貴到庭陳稱:「(問:陳英傑的祖母林紅棗的生死狀況?)只知道是95年去世的,在阿根廷去世的,陳英傑的媽媽還在阿根廷,林紅棗的兒子已經去世了」(見本院106 年1 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陳英傑所提林紅棗之遺照及墓碑為證,其中照片上墓碑刻文可見林紅棗業於89年10月2 日(0OCTUBRE 2000)死亡。

從而,本件林紅棗既已死亡,且已安葬,自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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