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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易明進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甲○○主張並無違反保險法上之告知義務,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雄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人壽)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乃於法未合等情,為被告否認,是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本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分別與被告遠雄人壽、中國人壽簽訂保險契約。
原告於104年年初因時感有痰且喉嚨不適情形,遂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醫師建議進行內視鏡診斷,於104年3月發現原告恐罹患「鼻咽癌」,原告為表慎重另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三軍總醫院亦於104年5月確診原告癌症病情並進行住院治療。
原告於出院後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即向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提出保險金理賠之申請,惟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均於賠付第一次理賠申請後,以原告於投保前曾因「重鬱症」赴醫治療,卻未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中據實告知,影響其被告等對於危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為由,發函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㈡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蓋原告並無罹患「重鬱症」事實,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大誠信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並未破壞,故原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分述如下:⒈被告均係以原告曾於101年9月1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以下簡稱為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重鬱症」而未於訂約時據實告知,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原告該次就診過程,不論是其填寫之初診登陸表或對醫師問診過程之回應內容,均非原告個人真實之身心狀況,而係為協助訴外人趙美華改善病況取得治療藥物,而原告本身並無病歷中所述症狀事實,故原告事實上係以個人名義於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掛號並「代替」友人趙美華敘述其病況就診,而「代替」趙美華就診之原因及過程簡述如下:⑴原告與訴外人趙美華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2年後於101年雙方合意分手,惟分手後經趙美華之家人趙美蘭告知趙美華精神狀況不穩定,疑似患有憂鬱症(事後證明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並取得重大傷病卡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認為道義上對趙美華有給與協助及支持義務,顧自得知趙美華罹病後,不僅多次陪同趙美華至新光醫院就診或尋求宗教力量(至法鼓山),也四處詢問友人是否有認識或知悉之精神科醫師介紹,希望能協助趙美華早日脫離病痛。
⑵原告偶然經郭怡君介紹其教會教友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科劉鴻徽醫師為治療「重鬱症」之專家,隨即告知趙美華並希望可以前往就診,豈料遭趙美華所拒,當時原告僅想協助趙美華恢復正常,即嘗試以自己名義至國軍北投醫院就醫,並對醫師謊稱自己有趙美華之有關症狀,如病例中所載之經歷及身心狀況,以取信於醫師並可針對趙美華之病況開立處方藥物進行治療。
⑶換言之,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至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科就診原因,明顯係為協助前女友趙美華就診及治療其精神疾病,故原告不僅客觀上並未曾患有「重鬱症」之事實,且國軍北投醫院病例所載也係因原告出於善意協助趙美華所為之虛偽陳述,致劉鴻徽醫師誤為診斷認定原告有重鬱病症,故該病例內容亦非真實。
⒉再者,通常「重鬱症」病患之療程及服藥均需經過一定期間(至少6個月),嚴重者甚至必須住院治療,且即便病況緩解後也仍有繼續服藥及觀察追蹤之必要,否則復發回診之機率極高。
而原告除該次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之就醫或用藥紀錄,且原告經被告公司發函解除契約後,為證明自己並無患有「重鬱症」,即於104年10月2日親自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進行診斷諮詢,結果顯示「沒有任何重鬱症發作之情形」,倘若原告確曾罹患「重鬱症」,豈可能僅至國軍北投醫院就診1次且服用7日醫師所開藥物後即回復正常?綜上,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先前在國軍北投醫院之就診病歷內容,顯非無疑。
⒊綜上可證,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至國軍北投醫院之就診病歷,並非原告本身之身心狀態,且原告並無罹患「重鬱症」之事實。
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書面告知事項第4點中雖明確詢問「過去五年是否曾因B.…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惟原告客觀上確實不曾有罹患「重鬱症」之事實,而國軍北投醫院之就診病歷之內容及原因並非原告本身之身心狀況,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客體(原告之生命身體)也確實沒有罹患「重鬱症」之事實危險,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過程,亦未因原告之告知內容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未遭破壞。
㈢綜上所述,原告事實上既未曾罹患「重鬱症」,故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內容即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問題,且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承保時,也未因原告之告知內容變更或減少對於保險客體之危險估算,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既未受破壞,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顯與法未合,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仍應屬有效存在,自屬無疑等語。
㈣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間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
②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間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遠雄人壽:⒈原告否認罹患「重鬱症」,顯與常情未合,並恐已涉犯刑責:⑴原告雖否認曾患有「重鬱症」之事實,然原告確曾在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有相關病歷資料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抗辯實際上並無罹患精神疾病,而係以自己名義替前女友趙美華女士看病云云,顯然違反一般事理,就此變態事實之主張,原告自應負起舉證之責。
⑵依據原告所提訴外人趙美華重大傷病卡記載之有效起迄日期:「101.09.10至永久有效」,足證趙美華女士在101年9月10日前即曾接受精神狀況鑑定,而可取得重大傷病卡。
原告亦不否認多次陪同趙美華至新光醫院就診,趙美華女士既然願意在101.09.10前接受精神鑑定,甚至願意由原告陪同至新光醫院就診,依常情判斷,趙美華女士自無可能在101.09.12拒絕就診,而由原告以其名義,謊報病情,為趙美華女士看診之必要,原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
⑶再者,原告提出之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趙美華女士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此與原告是否罹患「重鬱症」本屬二事。
縱令101年期間二人有交往之事實,亦無從推論原告並無罹患「重鬱症」或原告確曾為趙美華女士看病之事實。
⑷退萬步言,原告所述若屬事實,顯已觸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並恐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責。
依據一般常人智識能力,當無可能為此犯險,僅為取得處分藥物,原告主張恐係事後置辯之詞。
⒉原告曾罹患「重鬱症」卻未據實告知,影響被告危險評估,被告遠雄人壽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自屬依法有據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國人壽:⒈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有至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事實:⑴公立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未罹患「重鬱症」等疾病,與客觀就診紀錄不符,顯不可採。
①公立醫院所為之病歷、診斷證明等,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②經查,原告有於101年9月12日至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門診,並經診斷為「296.24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有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病歷所載之事實,推定為真正!是原告辯稱其未看診,而係代友人趙美華看診云云,自不可採!⑵原告既已有多次帶同訴外人趙美華至新光醫院就診之前例,自毋須冒名,是原告冒名就診之說,自不可採查原告自陳:因訴外人趙美華精神不穩定,故原告曾多次帶同趙美華至新光醫院就診,假設所述為真,則原告先前已有多次陪同訴外人趙美華就診之前例!又何以:至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門診時,無法陪同訴外人趙美華就診?反需大費周章冒名?所述顯屬矛盾!⑶公立醫院醫師既面談原告,就原告身心狀況診斷有「重鬱症」等疾患,自屬可採①查精神病患係由精神科醫師就患者之行為,診斷所患疾病內容為何。
本件既經醫師就原告就診時之行為、身心狀況,包括外觀儀態、意識、情感、言語、思想、知覺及個人與社會功能相關症狀等進行診斷其病名,自無不可採之處!②又如一完全正常之人,欲就上開各方面表示均騙過專業醫師、更使專業醫師診斷為「重鬱症」等疾病、開立藥物予以服用,殊與邏輯及經驗相悖,難以憑採!⑷訴外人趙美華所患者,為「29530思覺失調症」,與原告所患「296.24重鬱症」並不相同,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⑸原告提出104年10月2日並無重鬱症「發作」之證明,僅能證明原告104年10月2日此一時點之病況,無足推論過去未曾罹患,或就診係代人問診。
⒉原告客觀上有就診之事實但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故意未告知,且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被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經查,原告101年9月12日有至國軍北投醫院身心科門診,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八、告知事項」之「4.B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要診療或用藥?」之被保險人詢問事實,原告勾選否而為不實告知。
而被告詢問之事項均屬影響風險評估之事實,故原告之不實告知,影響被告風險評估,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⒊原告主張違反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擔書規定,應由原告負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又縱原告違告事項,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合於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存序云云,應予駁回原告或謂:違反告知事項之「重鬱症」與保險事故「鼻咽癌」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乃立基於「對價平衡」暨「誠信原則」之立法目的,應有之解釋適用方法如下:⑴首先,假若本件原告並無發生保險事故「鼻咽癌」,然被告於103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17日間因故得知原告有違反告知事項之「重鬱症」情事,因原告不誠信行為違反告知、影響被告對風險評估之違法情節存在,故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訂立契約後兩年內解除契約,此殆無疑義。
⑵惟如本件原告有發生保險事故「鼻咽癌」之情形,被告亦於103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17日間因故得知原告有違反告知事項之「重鬱症」情事,則原告不誠信行為違反告知、影響被告對風險評估之違法情節,俱與上開原告未發生保險事故「鼻咽癌」之情形相同,自亦可解約!否則,形同原告雖有不誠信違反告知且影響風險評估之違法情事,竟因發生保險事故「鼻咽癌」而治癒其違反告知之瑕疵,使被告反而不能解約?殊不合理。
⑶其結果,使被告需長期給付自始違反告知義務、破壞對價平衡之原告癌症暨一切與重鬱症無關治療費用。
相關支出必轉嫁至保險消費大眾,使臺灣商業醫療保險之保費居高不下!更是鼓勵要保人隱匿帶病投保,只要賭一賭:之後保險事故發生與隱匿事項無關即可。
⑷準此,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見解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解釋適用,兼顧誠信原則、對價平衡,區分商品類型:①就一次性給付之人身保險契約,如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相關、影響對價平衡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拒絕給付。
②救多次性給付型之人身保險契約,則僅須違反告知且影響對價平衡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
⒋綜上,被告中國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於101年9月12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經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⒉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以本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遠雄人壽簽訂遠雄人壽終身壽險(98)(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雄溫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
⒊原告另於同日以本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中國人壽簽訂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住院保險金日額100元)、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元,投保30單位)、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0,000元)。
⒋原告於104年5月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鼻咽癌。
⒌被告中國人壽曾就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就診為保險給付。
⒍被告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分別以原告於投保時未告知前述因重鬱症就診治療情事,以存證信函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上開保險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並無罹患「重鬱症」,是否屬實?⒉若原告確無罹患「重鬱症」,則伊向被告投保時,未於要保書揭露前開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結果,所為是否該當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故意隱匿」行為?⒊原告未揭露上述診斷結果,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⒋原告所罹患之鼻咽癌與「重鬱症」間有無關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時,就保險人即被告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⒈查原告曾於101年9月12日經國軍北投醫院身心科醫師門診後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有伊初診病歷卷內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4號,以下稱為臺北地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亦同)。
嗣原告向被告要保時,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在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第四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疾病」勾選為「否」;
另於同日在被告中國人壽之保險要保書(臺北地院卷,第51頁、第52頁)之八、告知事項第4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精神疾病」亦勾選為「否」。
基於前開客觀事證,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藉由前開要保書詢問之事項,並未依據個人就診紀錄如實勾選,乃屬顯然。
⒉原告雖主張前開國軍北投醫院「重鬱症」之診斷結果,乃伊為協助罹有精神疾病之訴外人趙美華,「代替」訴外人趙美華就診、並描述渠病況供醫師診斷所致,故上述診斷結果並不能作為伊罹有「重鬱症」之依據;
且伊事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進行診斷諮詢,結果亦顯示「沒有任何重鬱症發作之情形」,足見伊未罹患「重鬱症」,爭執並無不據實勾選要保書詢問事項之情。
然而,不問原告所陳「代替」訴外人趙美華就診之情是否屬實,亦不問國軍北投醫院所為「重鬱症」之診斷是否確為原告之身心狀態,原告曾經在該醫院就診、並有「重鬱症」之診斷結果,乃為客觀、既存之事實,而原告勾選被告之要保書時,並未呈現此一事實,乃屬明確。
⒊原告又以被告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詢問者,均為是否曾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或用藥,而原告客觀上既無罹患精神疾病,縱曾至國軍北投醫院問診,仍非「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或用藥,主張伊於該詢問事項勾選「否」,並無不實說明云云。
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前行政院衛生署迭有函文(如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4年7月18日衛署醫字第84032858號函、84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84068278號函、85年7月18日衛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等)定義清楚;
而依前開文義,足見是否構成「醫療行為」,乃從醫療人員之角度而為觀察,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行為均屬之。
查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主訴「心情低落、被附身感」,經該院之劉鴻徽醫師對原告進行了病史與家族狀況調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個人與社會功能量表後,提出診斷認定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處置方式則為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及處方開藥進行藥物治療,有前述病歷為憑,則劉鴻徽醫師係本於治療之目的,對原告診察後開立處方用藥,其所為者係為醫療行為之診察、用藥與治療,實無疑義,原告堅持「並未罹患重鬱症」之主觀認知,爭執「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客觀事實不存在,本院不予採取。
⒋至於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0月2日記載「就診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目前有重鬱症發作之情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卷第29頁),固與國軍北投醫院劉鴻徽醫師之診斷有所不同,然此診斷結果仍在強化原告事實上並無罹患重鬱症之主張,與原告是否未據實說明曾至國軍北投醫院問診之事無關。
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趙美蘭、郭怡君、謝德仁,及向臺灣精神醫學會函詢等,待證事實亦均為原告客觀上並未罹患重鬱症,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未據實說明曾經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即兩造訂立保險契約時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其立法精神係為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實現:若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縱危險發生後亦同。
⒉查原告於投保前,曾至國軍北投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並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業如前述,則在訂立契約時,自應將上述客觀存在之事實詳細記載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內,俾供保險人評估其危險以及決定是否願承保,方符誠實信用原則。
且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種類均為人壽保險並附加醫療健康保險,是伊投保前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檢查,自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大事項,被告遠雄人壽更於103年6月27日對原告進行體檢,再次詢問曾否因為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焦慮症、躁鬱症、精神分裂症、精神病、神經衰弱症、神經官能症等)接受醫師診察、檢查、用藥治療,而經原告勾選「否」,有保戶體檢告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益證曾否因精神病而接受醫師診察、治療之事,係為被告進行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
㈢被告以原告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乃有理由:⒈按要保人縱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者,若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前揭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固有明文。
審諸91年4月20日保險法修正時所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
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⒉查本件原告所投保者均為人壽保險附加醫療健康保險,已如前述,原告於保險期間只要進行約定之醫療項目,被告即有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自可認定。
則揆之前開說明,只要要保人即原告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不問該事項是否與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有關,保險人即被告均得解除契約,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投保前,既有在國軍北投醫院門診並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之客觀事實,不問原告是否確實罹患該病症,依法均有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之義務;
乃原告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又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係屬保險事故可能多次發生之類型,基於保險契約「對價平衡」、「誠實信用」原則,前揭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應限縮解釋為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則被告遠雄人壽、中國人壽據此解除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乃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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