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保險,11,2017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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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丘佩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8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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