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保險,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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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周曉達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潘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中保險建議書約定之保單貸款利率,計算原告保單貸款之利息,因而超收貸款利息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等語,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超收利息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立所爭四張保單契約之保單貸款利率計算辦法,應依據保險建議書所約定。
即「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 個營業日牌告之1 年定期儲蓄存款,加碼1 個百份點計算」。
為避免爾後再有爭執,訴請將本保單貸款利率計算方法以批註方式附加於保單契約內』。
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
至訴訟標的第2項部分,原告就此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當係因財產權涉訟;
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首揭規定,上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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