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再易,17,201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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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潘淑珠
即再審原告
相 對 人 鄧美琪
即再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對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以106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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