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再易,20,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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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陳韻琪 (住址詳卷)
參 加 人 張寶玉
再審被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初非各該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此觀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僅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始得以參加人地位輔助一造(即以原當事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5 號判決可參。

故未於前訴訟程序中為參加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張寶玉以再審原告參加人之身分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06年2月9日具狀陳明其未授權或委任何人提起本件再審,即應認參加人所為之提起再審行為與再審原告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為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自非合法;

況張寶玉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二審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均未獲准(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59號卷第118頁、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並經駁回抗告而確定(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6號),揆諸前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張寶玉既非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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