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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被告 胡榮駿即胡新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逸陞即簡錦俊之繼承人、簡舒敏即簡錦俊之繼承人、梁麗純即簡錦俊之繼承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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