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勞訴,15,2017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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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萱育
被 告 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伊婷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被告楊伊婷應返還本票,嗣後於104 年11月23日追加被告公司(本院104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0號卷第8 頁,下稱內湖調解卷),及追加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 萬3,333 元(內湖調解卷第11頁)。

嗣後再於撤回對楊伊婷個人,僅對被告公司請求(本院卷第35頁),復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卷第38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擴張、減縮,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追加之訴均屬合法,又被告撤回楊伊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爭執,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美甲師,被告承諾會教導伊所有美甲之技術,但憂心伊習得美甲技術後立即離職,故要求必須服務滿2 年,若習得技術後未服務滿2 年無故離職需賠償被告,故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作為違約之保障,但伊任職至同年8 月19日無故遭解職,被告尚積欠伊104 年8 月3 日起至19日之薪資,又被告無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不合法,但於訴訟中發現被告公司並無誠信,伊亦無意願再回去上班,但被告未教授伊美甲技術完畢且伊沒有違約之情形,是被告受有系爭本票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給伊,並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3,333 元。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伊。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1 萬500 元,因原告無端於104年8 月18日下午外出,被告於翌日與其懇談溝通時,其態度不佳以言語挑釁主管,是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又系爭本票金額為12萬元,簽發之原因係原告購買課程及商品,且原告已將商品取走,又被告業已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訴外人,因受讓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不同意其資訊讓法院知悉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對於尚未給付薪資一事並未爭執,僅辯稱應給付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薪資1 萬5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任職開始之時間不一。

其起訴主張104 年8 月2 日(104 年北勞簡字第118 號卷第2 頁),嗣後又主張從104 年8 月3 日起任職(本院卷第38頁),然參諸聘僱暨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27頁),原告係自104 年8 月4 日起任職,是依據聘僱暨承攬合約書,原告薪資是底薪2 萬100 元加上業績抽成,原告僅工作16日,故計算至同年月19日止之薪資,應為20,100×16/30 =10,720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1.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兩造主張不一致,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表示會教導伊所有美甲之技術,但擔心伊習得美甲技術後立即離職,故要求必須服務滿2 年,若習得技術後2年內無故離職需賠償被告公司損失,因此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購買美甲課程12萬元等語。

被告雖提出之課程選購確認單影本(本院卷第68頁),但原告爭執其真正,並否認有圈選12萬元創業專業班之課程,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私文書爭執其真正性時,被告自應提出原本,但被告並未提出,是自無從認定為真正,況且同一張表單上有3 種課程,有「二級美甲檢定班2 萬5,000 元」、「創業基礎班5 萬5,000 元」、「創業專業班12萬元」,價差如此之大,時數課程亦非相同,但圈選處無原告簽字簽名確認,且原告僅上4 次課程,簽名處無記載時數,根本無從認定係選定12萬元之創業專業班,且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已經完成4 分之3 課程之語,相差甚遠。

故被告未提出課程選購確認單原本,自難認為其為真實,無證據證明原告是因為購買課程而簽發系爭本票。

況且,原告倘若是購買課程、商品,被告應不會僅是要求簽發本票擔保,而無須先支付任何現金款項或以信用卡刷卡之類。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課程選購確認單原本、本票因轉讓給大陸人士,但受讓人不願意法院知悉其姓名、地址或任何聯絡資訊等語,致原告無從聲請第三人提出文書原本核對或者向第三人函查課程選購確認單之真實性或為其他調查,甚至連本票影本亦拒絕提出,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但被告法定代理人經2 次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本院綜合歷次陳述,堪認原告陳述屬實。

是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已教導原告習得美甲技術後,擔憂原告未服務滿2 年無故離職,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作為契約違約時之用,但本件被告並未教授原告美甲技術完畢,兩造契約未繼續(雖兩造陳述之終止原因不同,但兩造均不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是以原告並不該當於習得美甲技術後無故離職,是無本票所欲擔保之事由存在,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應屬可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仍在其保管中,辯稱業已轉讓給第三人等語,經曉諭原告後,其仍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然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仍在被告現實占有中,是原告請求被告現實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1萬7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仍由其占有,但本院曉諭被告應提供轉讓之第三人之資訊以資查明是否屬實,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與第三人簽署保密協議故拒絕提供任何資訊,但商業間保密協議與查證系爭本票目前是否仍在被告事實占有中,難認有關連,且本院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以釐清部分事實,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以系爭本票是否仍在被告保管中,仍屬不明,雖本院以舉證責任分配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敗訴,但原告難以舉證,實可歸責於被告。

本件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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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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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萱育 │  104.08.04 │    12萬9000元或│  空白      │
│        │            │    12萬8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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