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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謝志誠
陳南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譜力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訴訟代理人 梁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365,65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7,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士勞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
嗣於106年2月8日以言詞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7,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103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日恒電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下稱日恒公司)擔任塗裝部經理工作,每月薪資10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於當月份末日支付,另5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於次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1萬元。
詎被告突然於104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丙○○即刻辦理職務交接,至104年12月28日原告丙○○完成職務交接,被告再次告知原告丙○○工作至當日為止,自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不再上班工作,並強令收回原告丙○○持有之門禁磁卡,原告丙○○實在不能接受被告未具正當理由逕自違法解僱之意思表示,當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表示自104年12月2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尚積欠原告丙○○薪資243,324元(含104年10月份薪資半數即5萬元、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即10萬元、104年12月1日至28日工資93,324元)、資遣費55,670元、預告期間工資66,660元,合計共365,654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甲○○10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日恒公司擔任模具部經理工作,每月薪資9萬元,其中6萬元由被告於當月份末日支付,另3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於次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6,000元。
原告甲○○奉派至日恒公司工作後,至104年12月間倍感工作環境氛圍鬱結,有怨難申,遂於104年12月19日自請離職終止僱傭契約。
惟被告迄今仍未結清給付原告甲○○104年10月份薪資部分即3萬元、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即9萬元、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57,000元,共177,00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65,654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7,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丙○○勞保最後退保單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另依原告丙○○提出之薪資資料,給付薪資之公司非被告,足見原告丙○○與被告間104年1月1日起即無僱傭關係,故原告丙○○向被告請求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㈡原告甲○○自104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於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至104年12月18日止,依原告甲○○提出之薪資資料,自104年1月後,被告除於104年2月17日電匯7,083元外,其餘皆無被告轉帳之紀錄,而該次電匯之金額7,083元與原告所述之薪資金額相對照,顯非薪資之給付,足見原告甲○○與被告間104年1月1日起即無僱傭關係,故原告甲○○向被告請求薪資並無理由。
㈢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37-140頁):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丙○○103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簽署有任職通知書(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日恒公司擔任塗裝部經理工作,每月薪資10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於當月份末日支付匯款至原告丙○○永豐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另5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於次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1萬元匯款至原告丙○○蘇州銀行淮安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原告丙○○簽署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通知書」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上載聘僱日期為104年1月1日。
3.原告丙○○103年11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104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單位為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於104年12月18日退保(本院卷第33頁)。
4.原告丙○○永豐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薪資轉帳」紀錄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17日為被告,104年3月5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為「明輝國際」(士勞調字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8-70頁)。
5.原告丙○○蘇州銀行淮安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6日有「代發工資」之紀錄(士勞調字卷第17頁)。
6.原告丙○○103年11月20日出境、104年2月15日入境、104年2月27日出境、104年6月6日入境、104年6月14日出境、105年1月12日入境(本院卷第40頁)。
7.原告甲○○10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簽署有任職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經被告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日恒公司擔任模具部經理工作,每月薪資9萬元,其中6萬元由被告於當月份末日支付匯款至原告甲○○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3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於次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6,000元匯款至原告甲○○蘇州銀行淮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原告甲○○簽署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通知書」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上載聘僱日期為104年1月1日。
9.原告甲○○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104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單位為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於104年12月18日退保(本院卷第35頁)。
10.原告甲○○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薪資轉帳」紀錄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17日為被告,104年2月2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8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士勞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80-81頁)。
11.原告甲○○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薪資轉帳紀錄」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為「明輝國際」(士勞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72頁)。
12.原告甲○○蘇州銀行淮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6日有「代發工資」之紀錄(士勞調字卷第22頁)。
13.原告甲○○103年8月31日出境、104年2月14日入境、104年2月28日出境、104年5月8日入境、104年5月15日出境、104年7月30日入境、104年8月6日出境、105年1月8日入境(本院卷第41頁)。
14.101年3月28日「MEGA PERFORMANCE INTERNATIONAL LIMITD」設立,102年1月29日在我國申請認許暨設立台灣分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認許中文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明輝國際有限公司」,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明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臺灣分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為乙○○。
104年1月19日「MEGA PERFORMANCE INTERNATIONAL LIMITD」申請中文名稱變更認許、所屬台灣分公司中文名稱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核准認許變更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暨變更分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
15.被告之代表人為乙○○。
㈡爭執事項:1.104年1月1日後原告與被告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抑或轉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僱傭關係?2.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65,654元(含積欠薪資243,324元、資遣費55,670元、預告期間工資66,66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3.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77,000元(積欠薪資),及自105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104年1月1日後原告與被告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抑或轉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僱傭關係?1.按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為何,應以僱傭契約關係之實質履行內容認定。
綜合下列情事,堪認原告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並無締結僱傭契約之合意,被告乃係原告丙○○、原告甲○○之實際僱主:①被告雖稱原告均係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云云。
惟依被告自承:「(到新的一家公司任職跟被告之間有無辦理任何離職手續?)沒有辦理離職手續。」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跟後來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的期間做的工作是否相同?就是否都在淮安日恒電子公司上班?)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104年1月1日前後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無變動,且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即工作係接續未中斷,與變換雇主另訂僱傭契約之情形有間。
②被告表示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分別自被告電匯而得之金額,係各按其到職日起至103年底為止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計算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61頁)。
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雇主發給年終獎金均以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若被告認定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與被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當無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之必要,可見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③再者,101年3月28日「MEGA PERFORMANCE INTERNATIONAL LIMITD」設立,102年1月29日在我國申請認許暨設立台灣分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認許中文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明輝國際有限公司」,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明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臺灣分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為乙○○,104年1月19日「MEGA PERFORMANCE INTERNATIONAL LIMITD」申請中文名稱變更認許、所屬台灣分公司中文名稱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核准認許變更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暨變更分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又被告之代表人亦為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4.、15.),可見被告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同一人所經營控制。
另被告自稱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地址如任職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見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見調字卷第10頁反面);
被告又稱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原告丙○○間之任職通知書係由被告先通知原告丙○○,原告丙○○回臺灣時補簽(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實際執行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
此外,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稱係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36頁),亦可見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實際執行被告之業務,可徵被告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實密不可分。
而依被告所陳:「(被告公司跟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是何關係?)我們公司跟他們是股東投資的另外一家公司。」
、「(為何要轉而跟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僱傭契約?)牽涉到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管理部分,臺灣公司都是透過第三地來投資,所以依據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的管理來調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再對照原告與被告簽署之任職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39頁),及原告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之任職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50頁),格式完全相同,公司地址、電話、傳真號碼亦同,復衡以至104年1月1日止,原告丙○○至被告處任職僅1個月有餘,原告甲○○至被告處任職僅剛滿1個月,實無跳槽轉換新東家之可能及必要,是可見原告轉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任職通知書,僅係為了被告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調整」,即配合公司作業所為,並無自被告處離職、轉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之意,原告之實際雇主即僱傭契約關係之實質履行對象仍為被告。
2.至104年1月1日後,原告之薪資給付來源雖均非被告,然僱傭契約受雇人之薪資報酬金錢債權,依債之性質,本得由雇用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即雇主究係以何方法籌得資金給付薪資予員工,並不因資金來源之不同而為相異雇主之認定,就如同104年1月1日前原告之薪資來源均分為新臺幣(由被告支付)及人民幣(由日恒公司支付)二部分,但不因此可謂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及日恒公司;
況104年3月5日之後原告丙○○新臺幣部分薪資轉帳來源為「明輝國際」(見不爭執事項4.),即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來源變革見不爭執事項14.),該公司與被告間密不可分之關係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做為原告自104年1月1日確有變更雇主之認定,附此敘明。
3.另104年1月1日後,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雖均為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然此僅係配合公司作業所為,原告並無自被告處離職、轉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之意,原告之僱傭契約關係實質履行對象仍為被告,已論述如前,尚無由因形式上投保單位之變更即認實質雇主有所變動,亦此指明。
4.綜上,原告並無自被告處離職、轉與騰耀公司臺灣分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之意,被告乃係原告丙○○、原告甲○○之實際僱主,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取之薪資及離職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
㈡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65,654元(含積欠薪資243,324元、資遣費55,670元、預告期間工資66,66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1.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未附理由即通知原告丙○○「立刻」辦理職務交接乙節,有104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經主管指示,請您即刻辦理交接,並將電腦交給MIS及公司相關資產交給相關人等」等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丙○○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並非無稽,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而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且被告並不否認104年10月份薪資人民幣部分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丙○○(見本院卷第141頁),然104年10月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之期限應為104年11月20日(人民幣部分給付期限為翌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7.),則斯時被告亦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甚明。
是以,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存在,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2.積欠薪資243,324元部分:被告並不否認104年10月份薪資人民幣部分尚未給付原告丙○○(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原告丙○○蘇州銀行淮安支行帳號帳戶104年10月26日後無任何「代發工資」之紀錄,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104年10月30日後亦無薪資轉帳紀錄(見不爭執事項4、5),故原告丙○○主張被告積欠104年10月份薪資中人民幣部分、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及104年12月1日至28日薪資等語,堪以採信。
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丙○○受雇於被告時每月薪資10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支付,另5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支付人民幣(見不爭執事項7.),亦均同意若本件最終認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先前薪資約定人民幣部分同意改由新臺幣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0頁),故以此計算原告丙○○請求104年10月份薪資5萬元(原先人民幣部分)、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即10萬元、104年12月1日至28日薪資93,324元(計算式:100,000÷30X28=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丙○○僅請求93,324元),共243,324元,即有理由。
3.資遣費55,670元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查原告丙○○係自103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1.),至104年12月29日離職,是原告丙○○年資計1年42日,又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0萬元,故資遣費應為55,753元(100,000×1又42/365×1/2=55,7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資遣費55,670元當屬有據。
4.預告期間工資66,660元部分: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先為預告。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僅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
至在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證。
是本件原告丙○○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非遭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末查原告丙○○104年10月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之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人民幣部分給付期限為翌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7.),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之期限為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給付完畢之期限為105年1月20日。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稽,意即依法被告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5年1月28日前給付原告丙○○資遣費。
故原告丙○○就上開經准許之積欠薪資、資遣費共298,994元,一併請求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77,000元(積欠薪資),及自105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1.被告並不否認104年10月份薪資人民幣部分尚未給付原告甲○○(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原告甲○○蘇州銀行淮安支行帳號帳戶104年10月26日後無任何「代發工資」之紀錄,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104年10月30日後亦無薪資轉帳紀錄(見不爭執事項10、11、12.),故原告甲○○主張被告積欠104年10月份薪資中人民幣部分、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及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等語,堪以採信。
2.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甲○○受雇於被告時每月薪資9萬元,其中6萬元由被告支付,另3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支付人民幣(見不爭執事項7.),亦均同意若本件最終認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先前薪資約定人民幣部分同意改由新臺幣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0頁),故以此計算原告甲○○請求104年10月份薪資3萬元(原先人民幣部分)、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即9萬元、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57,000元(計算式:90,000÷30X19),共177,000元,即有理由。
3.末查原告甲○○104年10月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之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人民幣部分給付期限為翌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7.),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之期限為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給付完畢之期限為105年1月20日,故原告甲○○就此三部分金額,一併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98,994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77,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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