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勞訴,7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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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郭文正
郭靜怡
王韻茜
林珮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正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郭靜怡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王韻茜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原告林珮安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林珮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文正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郭靜怡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原告王韻茜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林珮安以新臺幣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郭文正、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郭靜怡、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王韻茜、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林珮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郭文正、郭靜怡、王韻茜、林珮安起訴時原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45,875 元、372,125 元、328,334 元、192,889 元,嗣因原告林珮安以其年資應加計民國89年10月16日至95年2 月27日間之年資(原自95年12月10日起算),資遣費應為396,065 元,而擴張其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文正、郭靜怡、王韻茜、林珮安分別自89年3月6 日、90年7 月9 日、91年11月18日、95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新資依序各為41,000元、39,000元、40,000元、40,000元。

詎被告自105 年4 月起,以業務欠佳、資金調度問題為由,不按約定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積欠渠等自105 年4 月份起之4 個月薪資,渠等即以此為由於同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及第17條等規定,於105年7 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依渠等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而林珮安曾於89年10月16日至95年2 月27日任職於與被告同一事業單位之互動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電子公司),於互動電子公司之年資應與在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被告嗣於105 年8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雖同意分期給付欠薪,惟拒絕給付資遣費,渠等資遣費依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結果,依序為445,875 元、372,125 元、328,334 元、396,056 元,另渠等已就上開金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並無不足,益證被告並未陷於營運困難,不同意分期給付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郭文正445,875 元、郭靜怡372,125 元、王韻茜328,334 元、林珮安396,0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珮安追加之203,167 元部分,則自106 年1 月17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珮安係自請離職,且辦妥工作交接,於超過10個月後,經重新面談後再受僱,並未同意其年資照算,僅同意原告林珮安自95年12月10日起計之年資,並以此計算資遣費。

另因伊係受大環境不佳而虧損連連,資金週轉困頓而積欠員工薪資,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惟請求酌輕審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分期支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珮安曾於89年10月16日至95年2 月27日任職於與被告同一事業單位之互動電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調解卷第25頁)。

㈡、原告郭文正、郭靜怡、王韻茜、林珮安分別自89年3 月6 日、90年7 月9 日、91年11月18日、95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新資依序各為41,000元、39,000元、40,000元、40,000元,因被告自105 年4 月起,未按約定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原告即於同年7 月29日以被告積欠4 個月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於同年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及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4-44 頁)。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分別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均足額查封(王韻茜部分則係經被告供全額擔保提存,撤銷對被告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8 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97 、505 、532 號卷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珮安於互動電子公司任職期間,即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5年2 月27日之年資是否應併入計算?

㈡、承上,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何?

五、原告林珮安得否併計89年10月16日起至95年2 月27日之年資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㈠、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林珮安所存於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原告林珮安係於95年2 月28日,因生涯規劃而離職,並與2 名員工辦妥客戶資料之工作交接工作,經主管核准始離職,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工作交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原告於95年12月11日至被告工作時,有重新填載人事基本資料,其上載到職日期即為95年12月11日,且於經歷欄上亦有自95年6 月16日至95年12月8 日止,至固榮實業公司工作之資料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林珮安人事基本資料、電腦列印之到職人事基本資料及特休紀錄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則原告林珮安確實係於95年2 月27日自行離職,而中斷年資,並無保留,至其95年12月11日任職於被告,已相距10個月,且其離職期間尚有至其他公司工作,依此客觀資料所示,年資本無併計或累計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㈡、原告林珮安雖以被告有承諾同意其前段於互動公司之年資併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有另為約定一事,原告林珮安固提出其於101 年1 月尾牙餐會時頒發給原告林珮安服務10周年紀念獎座照片(見本院卷第28、29頁)為其憑據,惟依前述,原告林珮安前後曾於被告公司服務之期間,相加確實已有10年(89年10月16日至95年2 月27日,已逾5 年,95年12月10日至101 年1 月,亦已逾5 年),並無不符之處,而紀念獎座不過係獎勵性質,與被告是否同意或有承諾其法律上併計年資乃屬二事,原告林珮安所提此部分證據,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同意其年資之依據。

至原告另提出與離職同事徐瑞美、林昭里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資通電腦更新頁面(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其內容雖有:「(林珮安:)當初回公司就說好舊年資累計,所以回來公司才能馬上有特休。

(徐瑞美:)記得是有這件事。

(林珮安:)剛回來時都是紙本假單請假,約100 年後公司買系統後請假進系統後,資料就被改掉了,跟人事反映了好幾次他都不理。

(徐瑞美:)這我有聽你說過…她都沒改回去。

(林珮安:)是啊,過幾年他退休了,更沒人管這事了。

(徐瑞美:)我記得我離職前都沒改回去」等語,及「(林珮安:)當初公司導入新系統後,剛開始特休時數是正確的,後來年度資料更新時,又把我的特休資料改掉的事你還記得吧?(林昭里:)印象中是有這回事沒錯。

不過系統修改是人事那邊才有權限做的,我們也沒辦法。

(林珮安:)是啊,跟他反應了幾次她都不理。

(林昭里:)以前都是她說了算吧」等語,惟徐瑞美、林昭里均僅曾為原告林珮安之同事,現均已離職,為原告林珮安所自承在卷,並非被告人事主管或有權與原告林珮安訂定勞動條件之人,且原告林珮安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係離職後於106 年2 月15日始與徐瑞美、林昭里間所為之對話,上開徐瑞美、林昭里此等事後與原告林珮安對話內容僅泛稱有印象、聽原告林珮安所述等語,多屬附和語句,而無明確之定約內容或磋商過程之談話,顯然非確實於原告林珮安95年12月10日至公司任職時在場而知原告林珮安與被告有無約定併算年資之人,反以渠等所談論被告之人事人員不願更動其系統資料等語,亦徵被告所提出前開系統資料始為公司方面認定與原告林珮安之年資,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林珮安自始有與被告存在約定之證據;

另原告林珮安所提出王韻茜之服務紀念獎座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以作為對照說明被告應承認前段年資等語,惟王韻茜與被告間之約定為何,與原告林珮安並無關係,況王韻茜與被告間之年資並無爭議,是原告林珮安執他人之服務獎座作為自己年資說明,其非屬法律上年資認定之憑證,亦如前述,是原告林珮安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其併計之前之年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林珮安就有與被告約定併計年資一節,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併計其89年10月16日至95年2 月27日期間之年資等語,即無可採。

六、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何部分: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因被告積欠薪資,而於105 年7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分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即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因原告年資均有新舊制,原告郭文正、郭靜怡、王韻茜依序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45,875 元、372,125 元、328,334 元,而倘原告林珮安年資應自95年12月10日起計,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2,889 元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5至48頁),且經發文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就此金額亦未有爭執,並稱願以前開金額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應撤銷假扣押,並同意其分期給付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提出之106年1 月13日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5頁),是原告郭文正、郭靜怡、王韻茜、林珮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各為445,875 元、372,125 元、328,334 元及192,889 元,即屬可採,原告林珮安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為被告應給付郭文正、郭靜怡、王韻茜、林珮安各445,875 元、372,125 元、328,334 元、192,8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見調解卷第6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珮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景氣不佳,經營周轉困頓,請求分期給付,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且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並非甚鉅,且假扣押之執行結果為足額,業如前述,尚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命分次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並非認諾,而原告係取得執行名義所必要,是亦無酌量減輕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情形,被告執前詞請求減輕,亦屬無據。

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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