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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吳智鑌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連帶保證人 曾美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智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6 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清償成數為38.98%,並提供債務人之配偶曾美芬為連帶保證人。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有富邦人壽(原美國安泰人壽)保單乙份、88年PEUGEOT 出廠汽車及9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機車及汽車行照(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74頁)、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見聲請卷第50至58頁)附卷可參。
上開富邦人壽保單截至104 年10月28日之解約金約為1 萬5,859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6日陳報狀(見聲請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憑。
卷附中古車實價資訊網頁資訊(見聲請卷第75頁),上開汽車及機車之現值約1 萬3,300 元。
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合計2 萬9,159元【計算式:15,859+13,300=29,159】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05 元【計算式:29,159÷72=405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6萬1,663 元扣除必要支出72萬48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3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
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扣除子女扶養費6,850 元)為1 萬3,700 元,與新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3,700 元相當,堪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再者,參以債務人102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79頁),債務人102 年度總所得為27萬2,434 元、103 年度總所得為25萬1,137 元、104 年度總所得為19萬2,096 元,3 年間平均每月債務人可得收入為1 萬9,880 元【計算式:(272,434 +251,137 +192,096 )÷36=19,880】。
則債務人願意以每月可得收入為3 萬元之基礎計算其更生方案履行每期可還款金額,亦徵其清償意願。
是以,債務人提出略高於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額9,450 元【計算式:30,000-20,550=9,450 】之數額9,595 元為每期還款金額,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全數提撥相當之金額即2萬9,159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05 元納入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況債務人配偶曾美芬願意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負連帶清償及履行責任,復有曾美芬所提之保證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06 頁)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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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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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新│
│ 臺幣(下同)1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184 萬7,097 元。 │
│3.清償總金額:72萬元。 │
│4.總清償比例:38.98%。 │
│5.連帶保證人:曾美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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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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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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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5,736 │3,604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214 │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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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766 │4,877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381 │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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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847,097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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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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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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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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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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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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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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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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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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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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