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執消債更,22,2017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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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鍾佩蓁即鍾招芬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有異議人之債權,應負舉證以證明其執有債權事實之真實性,否則縱債務人有與其受讓之金融機構簽訂契約或領受信用卡,但該金融機構即使核貸,嗣有否支付金錢?債務人有否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不無疑惑?倘相對人僅提出異議人與金融機構簽立之契約或私自製作之文書,而無異議人「簽名確認」之金錢支付或信用卡消費經異議人「簽名確認」之單據,亦難認相對人執有異議人債權之事實真實性。
縱相對人執有債權為真,卻未依消債條例製作債權說明書及本金、利息等各細項之計算式與計算之時間點,以及其依據之證明文件,異議人亦無法認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債權,異議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於民國93年3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納,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8,586元,復尚陸續新增分期款項共計1,761元,本金合計90,347元,截至93年11月29日止,利息為11,850元,債權共計102,197元。
嗣中華商銀將前述債權讓與,截至相對人於104年4月30日受讓債權日止,尚衍生利息185,588元,債權金額合計287,785元,是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債權金額287,785元,及其中90,347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更生開始前一日之利息,共計300,135元,洵屬有據。
四、經查,相對人所陳上請,經其提出異議人於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及相對人自89年3月起至93年11月間之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含消費日、消費明細及金額),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製作債權計算說明書附卷可參。
經核上開資料已足證異議人確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有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可證明異議人確有刷卡消費之事實,消費金額經核與相對人所申報之本金債權尚無不符。
而異議人於斯時既未曾就刷卡消費內容之真實性向中華商銀有所爭執,於該債權輾轉讓與予相對人後,自不應再課予相對人提出異議人「簽名確認」之單據之舉證責任,而應得認定該債權確屬真實。
是異議人異議相對人應提出經其簽名確認消費之憑據始得證明債權存在之主張,尚無足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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