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執消債清,12,201705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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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權 人 阮嘉慶
債 務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聲請裁定命債務人回復原狀及提存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緊急處分限制債務人生活費用及提存債務人退休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起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5 萬5,334 元、母親遺產52萬元、保險金50萬元、退撫金19萬元. . . ,共計領有306 萬元。

債務人迄今將306 萬元全數花盡,且每月另有3 萬元退休金亦花光不剩,故債務人的生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序,爰依法聲請法院限制債務人的生活費用並將月退金3 分之1 扣押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以利債權人獲償。

另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4條向管理人催告,因管理人(審理司法事務官)未於10日內為確達,視為管理人拒絕承認債務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故依消債條例第95條請求法院裁定命債務人須回復下列財產之原狀:保險金50萬及退撫金19萬8,867 元、退休金185 萬5,334 元、更生期間102 年至104 年5 月11日每月將薪水1 萬元存至公務人員優利存款帳戶共累計60萬餘元等語。

二、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第1款。

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

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

是以,消債條例之清算財團採折衷式的固定主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中止或終結前,債務人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因其他原因事實所取得之新得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 年9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越1,200 萬元,故其於101 年11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而債務人於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時,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建物,持分4 分之1 之財產,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25頁)附卷可憑。

嗣債務人母親賴余來端於104 年11月7 日因車禍死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繼承人汽車強制險車禍理賠金200萬元,債務人領有50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富保法字第10500022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頁)附卷可參。

且賴余來端另留有遺產:位於彰化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持分分別為600 分之39及全部;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0000號之建物,持分為全部;

另有存款合計211 萬5,890 元(下稱系爭遺產),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8076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9 頁)在卷可佐。

復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日退休生效,於退休後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7 萬7,602 元,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36萬7,332 元,退休互助金11萬元,另領有月退休金3 萬2,076 元(下統稱退休給付),此有銓敘部104 年9 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44016683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核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付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附卷可稽。

是以,債務人自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理賠金50萬元,系爭遺產及退休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理賠金及系爭遺產為本件清算財團財產,惟退休給付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清算財團範圍,債務人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

從而,債權人聲請將月退金3 分之1 扣押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以利債權人獲償等語,於法有違,自應駁回。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該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清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越1,200 萬元,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自應有學習簡樸生活之必要,是債權人聲請法院限制債務人的生活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消債例第9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且對於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管理人不為上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復為同條例第95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消債條例第94條第3項催告權之行使,係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對象,且催告權人係就清算財團財產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而非債權人。

查,債權人主張回復原狀之財產,依前所述,非清算財產範疇,且其亦非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是以,債權人主張已向管理人催告,管理人逾期未為確達,視為管理人拒絕承認債務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故依消債條例第95條請求法院裁定命債務人須回復清算財團財產之原狀等語之聲請,其催告既與消債條例第94條規定要件不符,其催告自不生效力,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95條聲請法院裁定回復原狀。

據此,難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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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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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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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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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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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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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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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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