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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蘇禮貞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就更正債權表中關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應為連帶保證債務而非貸款,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同條第5項規定。
三、查異議人蘇禮貞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3日公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之更正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
系爭債權表業於同年2 月2 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同年2 月13日(因原期滿之日即同年月1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工作日代之)。
即已屆滿。
而異議人於同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七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民事陳報七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異議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系爭債權表僅就更正部分(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尚未確定,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其餘系爭債權表未更正部分,若利害關係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前揭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次查,本院前於105 年11月25日公告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債權表,業於105 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05 年12月10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債權表未更正部分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債權表未更正部分業已確定。
從而,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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