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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彭瑞容
相 對 人 江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34 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聲 請人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履行同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聲請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部分,係屬聲請履行同居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 ,不另徵裁判費。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 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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