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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陳儷文
相 對 人 陳伯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戶籍址設於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區,惟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現居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心養護中心)之入住證明,堪認相對人之住所不在本院轄區,依上述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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