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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許雲川
林芳梅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昭興
相 對 人 鍾文鈞
代 理 人 周昕毅律師
債 務 人 江寶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6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債務人江寶銀為連帶債務人,經106年6月14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陸續向伊借款,並與債務人江寶銀分別於100年6月15日及105年4月20日共同簽發金額分別為20,000,000元及6,000,000元之本票貳紙。
詎伊於105年11月1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影本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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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有人:鍾文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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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 市 │ 區 │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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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 │ 南港 │ 南港 │ 二 │ 455 │建│ 657 │315000分│ │
│ │ │ │ │ │ │ │ │之649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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