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繼,140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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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蔡宛庭
聲 請 人 劉初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福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 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及母親,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蔡金福係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本件聲請人遲至105 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3 個月之期限,聲請人僅記載於105 年10月2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然並未釋明其何以近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時,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函文並已於105 年12月1 日寄存同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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