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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葉明裕
陳燕玉
楊金藏
吳鄒市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同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
相 對 人 李成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5,553 元(計算式:4,740 +10,813=15,553)及地政複丈費3 萬2,300 元(計算式:4,300+27,200+800 =32,30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雖聲請人另陳報1 筆地政複丈費4,000 元,惟該費用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者,故非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計。
至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亦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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