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聲,480,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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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蕭綉恋
相 對 人 陳東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聲請人又對前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臺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

本案訴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749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7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4號及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無誤,相對人雖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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