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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賴紅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7,488 元,因聲請人縮減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730萬5,760元。
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 審裁判費為7萬3,369元,測量費24,400元(計算式:12600+6400+5400=24400),總計為97,769元(計算式:73369+24400=97769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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