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聲,49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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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林毅杰
相 對 人 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 萬3,6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31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 萬9,3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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