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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李淑芬即王青之繼承人
李淑玲即王青之繼承人
李玉文即王青之繼承人
李玉萍即王青之繼承人
李秀卿即王青之繼承人
李坤茂即王青之繼承人
李國維即王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修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王青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之財產為伊及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並賣出,經本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1 號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准予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印鑑證明、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1 月10日彰院勝文字第1060000043號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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