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聲,51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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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相 對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票號:0000000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2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1 月5 日新院千民明101 重訴131 字第0038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 月11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0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1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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