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司聲,51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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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陳尾姑
相 對 人 劉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告終結,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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