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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曾忠智
曾明凱
林美華
谷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佳治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曾忠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曾明凱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美華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谷森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佳治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忠智等5 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分別提供面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2,650 萬元及1,600 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數紙為提存物,並分別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66 號、105 年度存字第964 號、105 年度存字第965 號、105 年度存字第968號及105 年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切結書原本、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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