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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葉峻宏
被 告 陳劍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93年6 月間逕自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與伊同居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12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調解卷第14頁),堪認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已逾12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第105年7 月6 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647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14 頁),亦堪認屬實。
此外,復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一情,自值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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