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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張錫欽
訴訟代理人 張賜榮
被 告 王建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 日結婚,於同年月22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兩造曾同住於淡水,然被告自94、95年間起無故搬離兩造上開共同住所,迄今音訊全無,原告亦不知被告住所,夫妻形同陌路,無任何互信基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破綻係因被告離家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本院卷第35頁)。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95年間擅自離家,兩造分居迄今,並未聯絡等情,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5年8 月8 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但自95年8 月8 日後即離家未歸,此後兩造長期分隔兩地,長期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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