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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芳怡
訴訟代理人 吳大偉
被 告 吳志翔
訴訟代理人 謝家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岺銘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被繼承人吳岺銘之子女,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吳岺銘過世後,則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吳岺銘過世時,留有台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6萬2,459 元(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存款)、郵局存款6 萬9,314 元(下稱系爭郵局存款)、車號000-0000號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車號000-000 號機車1 輛、戒指2 只、金錶1 個、金項鍊1條、玉手鐲1 個、簽名棒球1 顆等遺產,均交由被告吳志翔保管。
㈡系爭台新銀行存款於吳岺銘生病臥床時,即遭人提領20萬元,過世當日又被領走12萬元,但用途不明,餘款54萬2,459元則於105 年1 月28日,經兩造同意解凍後交由被告吳志翔保管,另系爭郵局存款也於105 年3 月11日交付被告保管,合計為61萬1,773 元,再扣除被告所稱吳岺銘清償之借款10萬元,及支付之塔位費用3 萬元、喪葬費用15萬元及房貸11期9 萬1,597 元後,仍有24萬0,176 元下落不明,被告吳志翔自應按伊之應繼分比例,償還8 萬0,058 元。
況被告稱為償還吳岺銘之10萬元借款部分,亦未見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實在。
㈢系爭汽車於105 年1 月30日經車行估價為36萬元,豈料被告不但不願返還,還於同年2 月5 日駕駛該車發生車禍造成價值受損,其後更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之出售過戶,損及伊之權益,也無被告所稱在吳岺銘過世後,由吳岺銘友人清償該車貸款之事實。
㈣吳岺銘過世時尚在長庚醫院留有溢繳醫療費用1 萬1,352 元,及在市場攤位留下5,000 元之餘款,被告亦在吳岺銘過世後,收取金額不詳之市場攤位白包與告別式白包金額,均應列入遺產分割。
㈤綜上,因被告不願回應吳岺銘遺產之處理及分割事宜,爰訴請分割吳岺銘之現存遺產,並依繼承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台新銀行存款及郵局存款領出後,均用於繳付吳岺銘過世前之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並為吳岺銘清償借款10萬元,暨支付吳岺銘所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新莊房地)之房貸、保險費與稅捐。
至於系爭汽車則因無法清償車貸,已在吳岺銘友人代償後,交付該人作為抵還。
又吳岺銘之現存遺產變賣後,應優先用於清償吳岺銘尚餘之30餘萬元房貸,蓋原告從來不願清償新莊房地之房貸。
㈡伊否認系爭汽車有36萬元之價值,另林口長庚醫院溢繳之醫療費用,則是被吳岺銘的越南籍女友領走,與伊等無關。
㈢綜上,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及求命伊等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亦有明定。
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吳岺銘之子女,於105 年1 月23日吳岺銘過世後,則為吳岺銘所留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語,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8 、40-41 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吳岺銘留有前述遺產,且部分遺產遭被告取走後擅自使用或變賣,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吳岺銘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繼承回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金錢?以下分述之。
五、關於吳岺銘遺產範圍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吳岺銘過世時,留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遺產一情,業據提出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 頁),且有前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被告陳明:附表編號一之機車現在被告吳志翔處,編號二至六所示財產則在被告吳志翔向新莊區農會租用之保險箱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吳岺銘尚留有系爭汽車之遺產,然已為被告吳志翔變賣,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系爭汽車於吳岺銘過世當時,確為吳岺銘所留遺產,然目前則已出售而為他人所有。
被告吳志翔辯稱:系爭汽車因無法清償車貸,已在吳岺銘友人代償後,經兩造同意交付該人抵還云云,雖據提出貸款繳費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觀之該對帳單上僅見記載系爭汽車應繳貸款36期,每期1 萬元,實際繳至第23期,共繳23萬元等語,尚難從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汽車之車貸已由吳岺銘友人全部繳云云屬實,此外又未見被告對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惟原告主張該車價值經車行鑑價為36萬元云云,同未見能舉證為實,且為被告否認,亦屬無從採取。
從而,自應援用前引遺產稅核定書之記載,認定該車之價值為1 萬元,並以此作為被告吳志翔出售系爭汽車後所得之款項。
㈢原告主張吳岺銘所遺留之系爭台新銀行存款,於105 年1 月28日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吳志翔領取54萬2,459 元,另所遺留之系爭郵局存款6 萬9,314 元,則於同年3 月11日經兩造同意由被告吳志翔領取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12月30日重營字第1051800825A 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25 、58頁),堪認吳岺銘遺產中之存款確有61萬1,773 元為被告吳志翔所保管。
惟被告辯稱:系爭台新銀行存款與郵局存款領出後,均用在繳付吳岺銘過世前之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清償吳岺銘之借款、支付新莊房地之房貸、保險費與稅捐等語,則為原告爭執,自應由被告對上開存款領出後之用途,負舉證之責任。
茲查:⒈被告辯稱已支付吳岺銘之塔位費用3 萬元、喪葬費用15萬元及房貸11期9 萬1,597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繳款書、殯儀服務簽訂書及完成確認書、南山人壽放款利息收據及繳款明細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80-85 、101-111 頁),堪認為實。
⒉被告辯稱另為吳岺銘清償借款10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同堪認定屬實。
⒊被告為新莊房地繳納保險費1,560 元及房屋稅2,451 元,另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之燃料使用費600 元等情,有美亞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續保要保書、105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99頁),可認為真。
⒋被告辯稱為吳岺銘繳納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9 萬7,729元、6 萬6,046 元,及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3 萬元(含溢繳之1 萬1,352 元)等語,雖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 頁)。
然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上開醫療費用是以吳岺銘住院期間,從其台新銀行存款內領出之32萬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即知上開醫療費用並非以被告吳志翔在吳岺銘過世後所領取之銀行存款支付甚明。
㈣原告主張吳岺銘過世時尚在長庚醫院留有溢繳醫療費用1 萬1,352 元一情,雖有前引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為其等所領走,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溢繳之醫療費用目前仍然存在,自難認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又原告主張吳岺銘過世後在市場攤位留下5,000 元之餘款,被告亦收取金額不詳之之市場攤位白包與告別式白包云云,均為被告否認,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屬實,難認為真。
㈤綜上所述,除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之遺產項目外,被告吳志翔於繼承開始後,因出售系爭汽車得款1 萬元,並領取系爭台新銀行存款中之54萬2,459 元及系爭郵局存款6 萬9,314 元,另則支付吳岺銘之塔位費用3 萬元、喪葬費用15萬元、新莊房地之房貸9 萬1,597 元、新莊房地繳納保險費1,560 元、新莊房地房屋稅2,451 元、機車燃料使用費600 元,及為吳岺銘清償借款10萬元,據此計算吳岺銘之遺產中,應仍有24萬5,565 元之現金,現由被告吳志翔保管中(計算式:10,000+542,459 +69,314-30,000-150,000 -91,597-1,560 -2,451 -600 -100,000 =245,565 )。
㈥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財產,性質上無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兩造,故為促進該部分財產之經濟上利用,並確保兩造利益之公平性,自應予以變價後,再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如附表編號六之現金,現為被告吳志翔所保管,且性質上為可分之金錢,應按兩造上開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被告吳志翔各給付原告及被告吳秀娟各8 萬1,855 元。
六、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雖有明文。
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亦即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始該當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吳岺銘過世後,已與原告協議分割新莊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一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不動產所有權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91 頁),又兩造亦在繼承開始後協議由被告吳志翔系爭台新銀行存款中之54萬2,459 元與系爭郵局存款,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參酌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何遭受被告侵害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繼承回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為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另共同訴訟人間之利害關係亦有差異,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吳岺銘之遺產:
┌──┬─────────────┬────────┬─────────┬──────────┐
│編號│ 名 稱 │ 數量/金額 │ 說 明 │ 分割方法 │
├──┼─────────────┼────────┼─────────┼──────────┤
│ 一 │車號000-000 號機車 │ 1 輛 │ │ │
├──┼─────────────┼────────┤ │ │
│ 二 │戒指(如卷第29、30頁照片所│ 2 只 │ │ │
│ │示) │ │ │ │
├──┼─────────────┼────────┤ │ │
│ 三 │金錶(如卷第30頁照片所示)│ 1 個 │編號一至六之財產,│編號一至六之財產應予│
├──┼─────────────┼────────┤現由被告吳志翔保管│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 四 │金項鍊(如卷第30頁照片所示│ 1 條 │。 │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 │) │ │ │。 │
├──┼─────────────┼────────┤ │ │
│ 五 │玉手鐲(如卷第30頁照片所示│ 1 個 │ │ │
│ │) │ │ │ │
├──┼─────────────┼────────┤ │ │
│ 六 │簽名棒球 │ 1 顆 │ │ │
├──┼─────────────┼────────┼─────────┼──────────┤
│ │ │ │ │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
│ 七 │ │ │ │例分配,亦即由被告吳│
│ │現金 │ 245,565 元 │為被告吳志翔保管。│志翔各給付原告、被告│
│ │ │ │ │吳秀娟各8 萬1,855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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