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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
再抗告 人 周桂華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蔡蕎羽
蔡友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審認其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其465,980 元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
查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465,980 x2 =931,960 ),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6 年1 月16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惟按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
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再抗告,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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