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家親聲,28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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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請人即反 齊崇德
○○○○○ 號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相對人即反 吳聲泓
○○○○○ 0號5樓
吳 婷
共同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齊崇德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吳聲泓、吳婷對相對人齊崇德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齊崇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齊崇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聲泓、吳婷(下稱相對人)之母。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吳嘉寶於民國62年5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二人。

惟吳嘉寶有外遇,聲請人因此患有嚴重憂鬱症,76年間雙方同意分居,相對人由吳嘉寶照顧、扶養。

嗣聲請人與吳嘉寶於84年3 月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均由吳嘉寶監護、扶養。

離婚後,聲請人一人租屋居住,病情嚴重影響生活,身體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無法工作,端賴教會及妹妹(今已失明)資助,獨自居住20餘年。

聲請人離婚後與前夫完全無往來,又因身患疾病無法陪伴兒女成長,與兒女情感疏離,兒女長大後亦無意願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後在房東協助下住院治療,98年間住進康復之家復建,其間亦聲請通過低收入戶資格。

104 年12月聲請人再度發病入住馬偕醫院治療,但在返回康復之家時,因年齡問題面臨健保局核退,需轉往精神護理之家安置,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2 月5 日核定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第一類,並准予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今入住嘉仁康復之家,惟聲請人尚有一雙兒女,故臺北市政府僅補助至105 年底,茲因聲請人已年屆67歲,長期與社會脫節無法工作,若非政府補助,早已流落街頭,無法維持生活。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離婚,並無配偶,疾病纏身,缺乏工作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顯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吳聲泓、吳婷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分擔扶養之義務。

聲請人爰分別請求相對人吳聲泓、吳婷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八千元之扶養費,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嚴重憂鬱症,曾於76年間在精神病院住院,從此與時值八歲之相對人吳聲泓、四歲之相對人吳婷分居而未曾共同生活,顯見聲請人於客觀上對相對人有未曾照料、扶養盡母親責任等情形,當屬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又相對人等當時年僅八歲與四歲,亟需母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正值成長、就學之重要關鍵時期,於此重要時刻之稚齡,無母親即聲請人在旁照料成長,失去母親之扶養與照顧迄今,且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生活不聞不問、缺乏關愛,亦未定期給付或分擔扶養費用,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棄養,其情節自屬重大,法院自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又相對人吳聲泓目前待業中,無任何薪資收入,每月尚需支出費用約35,000元,生活已入不敷出,已無扶養能力,對聲請人自不負有扶養義務。

相對人吳婷則為家庭主婦,無任何薪資收入,現由其夫扶養,已無扶養能力,對聲請人亦不負有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已年邁,且疾病纏身,無法工作,生活困頓,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5 日北市社助第00000000000 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為其等之母,惟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離家未與其等同住,未分擔其等之扶養費用,更無照顧、扶養其等之事實,聲請人對其等從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自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辯未加爭執,並由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從76年起精神狀況即有問題,確實長期未扶養照顧相對人,離婚後亦未與相對人聯絡,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一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16日、12月28日筆錄),堪認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一情為真正。

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

詎聲請人自76年起相對人分別年僅8 歲、4 歲正亟需母愛關懷之際,未盡撫育之責,於84年離婚後亦未曾與相對人聯絡、往來,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相對人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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