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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非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相 對 人 陳泰源
非訟代理人 楊麗凰
相 對 人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65歲,名下無財產,原擔任計程車司機,然於100 年間因冠狀動脈阻塞而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又因長期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需時常往返醫院洗腎治療;
復於105 年5 月間因右側肋膜大量積液住院治療,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是以無法工作,生活極為困頓。
聲請人因無財產,且已年邁,又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有工作所得或其他收入,顯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均值青壯年,應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顯有相當謀生能力,是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為此,聲請人謹參酌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5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新臺幣(下同)15,162元為扶養費基準而為計算,請求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81 元。
又因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請求鈞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判令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67年11月4 日與前配偶楊麗凰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並與楊麗凰分別於68年9 月6 日、71年2月13日依序產下相對人陳泰源、陳思翰二人。
然聲請人於74年即入監服刑,76年方出獄,出獄後不久即於79年6 月25日與楊麗凰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均由楊麗凰監護。
此後,相對人二人均由母親楊麗凰照顧,母親一人獨力扶養相對人長大,且長期租屋居住,79年至今搬家不下10次之多。
身為父親之聲請人,不僅從未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在雙方居所極近之情形下(均居住在社子島),聲請人亦從未關心過相對人。
即便楊麗凰因生活艱困,而攜相對人四處搬家,聲請人亦漠不關心,彷彿相對人僅係陌生人。
相對人在母親殷殷照顧下成長,靠助學貸款完成大學學業,正當助學貸款慢慢還清、人生正要起步階段,聲請人竟出面要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完全沒有顧慮相對人成長過程,飽受生活困頓、四處搬遷、寄人籬下的感受,聲請人沒有盡一絲一毫的扶養義務,竟要求扶養權利,讓相對人情何以堪,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再相對人二人於104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08,972 元、389,668 元,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且長期患有異位性皮膚炎,相對人復需扶養母親,已無餘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倘鈞院不准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請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其已年邁,且為身心障礙人士,致無力工作,生活極為困頓,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富交通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為其等之父,惟辯稱其等自幼由母親扶養,聲請人對其等從未盡扶養義務,自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辯未加爭執,並稱:對相對人主張伊未扶養相對人一節無意見,伊已超過10年未與相對人見面,現在看到相對人都不認得了,離婚後伊未提供相對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21日筆錄)。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其未扶養相對人一節既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皆未盡扶養義務一情為真正。
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則相對人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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