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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鄢來珊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劉新興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被告於96年12月15日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17樓之1 之不動產(下稱淡水房地),此為其婚後財產,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新臺幣(下同)212,995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雙和分行)175,084 元。
至被告辯稱其受兄長贈與2,886,000 元,然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計入婚後財產,且被告並未證明各該款項用以清償婚後債務。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6元、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北投分行)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復旦分行)7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下稱松江路郵局)130 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購得北投房地,其後處分北投房地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然被告係於102年5 月16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並無可能於97年11月即預知被告將於102 年提起離婚訴訟,自無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況原告將北投房地贈與和前夫所生之子周坤毅,係為照顧兒子,此為道德上之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但書,不得追加為婚後財產。
又縱認北投房地為婚後財產,亦係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且未受補償,應納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之婚後財產包括淡水房地(價值6,478,916 元)、永和郵局212,995 元、合作金庫雙和分行175,084 元。
被告另有債務2,094,494元。
㈡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每月薪水約18,000元至20,000元,實無法支付淡水房地頭期款、房貸、裝潢費、管理費、水電費、家庭生活費用等,被告之大哥劉永慶、二哥劉永興與被告兄弟情深,長期贈與被告金錢以支付上開款項,共計2,886,000 元,此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有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並有仍於帳戶內,應自婚後財產扣除。
㈢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1年4 月1 日曾以買賣原因取得北投房地,但原告於97年11月17日以贈與原因將北投房地移轉登記給其子周坤毅,兩造於95年已處於分居狀態,原告並於95年、96年曾表示欲與被告離婚,原告顯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北投房地。
又原告贈與北投房地給周坤毅時,周坤毅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原告對周坤毅非但無扶養義務,亦無道德義務。
而原告處分北投房地之時間為97年11月17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為102 年5 月16日,尚未逾5 年,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將北投房地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至原告主張北投房地係以婚前財產購買,並未舉證,不足採信。
又縱為婚前財產購買,亦僅能扣除買賣價金,增值部分要算入婚後財產。
㈣兩造於90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嗣約95年時,原告跟被告說其要暫時北上照顧其母親,詎原告自95年北上後皆不願返回高雄兩造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
且原告曾於95年、96年11月分別向被告之二哥、二嫂表示欲與被告離婚。
再者,原告於97年間擅自將淡水房地密碼鎖更換,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入自己購買之淡水房地。
99年後被告深覺兩造長久分居,不相聞問,有名無實之婚姻無再維繫之必要,陸續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並告知原告欲處分自己名下淡水房地,惟原告或愛理不理、或故意迴避或表現十分不耐。
然以被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長期持續負擔淡水房地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101 年7 月中旬被告決定出賣淡水房地以減少經濟負擔,遂委託仲介處理買賣事宜,詎原告一再拒絕拖延,被告為看屋需要因而更換門鎖,旋遭原告將新鎖破壞,致令仲介無法找人看屋。
甚且原告就被告換鎖之事,還對被告及淡水房地大樓主委提出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詳查,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以回復,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向鈞院聲請離婚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不得已只好於102 年5 月16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終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由上開敘述可知,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時間僅約5 年,其餘時間均處於分居狀態,不相聞問,原告對婚姻幾無付出,亦無貢獻,而且原告長期居住於淡水房地,卻不願分擔任何費用,只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甚至還不讓被告進入淡水房地,不讓被告處分淡水房地,被告為淡水房地換鎖,竟遭原告以刑事相逼。
故而,縱被告婚後財產有剩餘,但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懇請鈞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以符公平正義。
㈤綜上,原告實無理由請求分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187、212頁):1.兩造於90年9 月30日結婚,並同意以102 年5 月16日為夫妻法定財產制計算基準日。
2.原告婚後財產為:⑴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6元。
⑵陽信銀行北投分行:3元。
⑶合作金庫復旦分行:79元。
⑷松江路郵局:130元。
3.被告婚後財產為:⑴淡水房地。
⑵永和郵局:212,995元。
⑶合作金庫雙和分行:175,084元。
⑷被告負有債務2,094,494元。
4.淡水房地價值為6,478,916元。
5.北投房地價值為3,141,950 元。
6.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贈與自兄長處取得2,886,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 頁):1.北投房地是否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是否以原告婚前財產購入?2.被告因贈與自兄長處取得之2,886,000 元是否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該筆款項是否用於清償被告婚後債務?3.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
經查,兩造於90年9 月30日結婚,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㈡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兩造係經判決離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2 年5 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據此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㈢原告之剩餘財產:1.存款:原告存款包括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款16元、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款3 元、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存款79元、松江路郵局存款130 元,業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據此核算原告婚後財產存款部分應為228 元(計算式:16+3 +79+130 =228 )。
2.北投房地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⑴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1年4 月1 日曾以買賣原因取得北投房地,並於97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北投房地移轉登記給其子周坤毅,兩造於95年已處於分居狀態,原告並於95年、96年曾表示欲與被告離婚,原告顯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北投房地,又原告贈與北投房地給周坤毅時,周坤毅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原告對周坤毅非但無扶養義務,亦無道德義務等語。
然查,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因與原告離婚一事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並未成立,被告遂於102 年5 月16日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 頁),據此,並無從認原告在此之前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更無從認原告於97年間移轉北投房地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於97年移轉北投房地係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北投房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3.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28 元。
㈣被告之剩餘財產:1.淡水房地:被告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為淡水房地,價值6,478,91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存款:被告存款包括永和郵局212,995元、合作金庫雙和分行:175,084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婚後財產存款部分為388,079 元(計算式:212,995 +175,084 =388,079)。
3.負債:被告負債為2,094,494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4.被告受贈自兄長之2,886,000 元無從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亦無須自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即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詳如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內容)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2 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伊身體狀況不佳,每月薪水約18,000元至20,000元,實無法支付淡水房地頭期款、房貸、裝潢費、管理費、水電費、家庭生活費用等,被告之大哥劉永慶、二哥劉永興與被告兄弟情深,長期贈與被告金錢以支付上開款項,共計2,886,000 元,此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有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並有仍於帳戶內,應自婚後財產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
經核,被告就其以兄長贈與之無償取得款項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此外,依民法第1018條之規定,夫妻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其兄長處受贈款項後,其當得自由管理使用該筆款項,則該款項是否仍在現存財產中,並非無疑,被告亦未就其兄長贈與之款項現仍存於帳戶內一節負舉證之責,自無從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5.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6,866,995 元(計算式:6,478,916 +212,995 +175,084 =6,866,995 ),婚後債務2,094,494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772,501 元(計算式:6,866,995 -2,094,494 =4,772,501 )。
㈤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惟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0年9 月30日結婚,並居住於高雄,嗣約95年時,原告跟被告說其要暫時北上照顧其母親,詎原告自95年北上後皆不願返回高雄兩造共同住所履行同居義務,共同生活時間僅約5 年,其餘時間均處於分居狀態,不相聞問,原告對婚姻幾無付出,亦無貢獻,而且原告長期居住於淡水房地,卻不願分擔任何費用,只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甚至還不讓被告進入淡水房地,不讓被告處分淡水房地,被告為淡水房地換鎖,竟遭原告以刑事相逼,故而,縱被告婚後財產有剩餘,但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
經查,依被告所述,兩造婚後曾共同生活5 年,據此,已無從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全無貢獻,況兩造縱嗣後並未同住,亦無從逕認原告對婚後財產並無貢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無從遽依被告之片面所述,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
本院因認原告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並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28 元,被告則為4,772,501 元,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72,273 元(4,772,501 -228 =4,772,273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其請求平均分配亦屬適當。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86,137元(4,772,273 ÷2=2,386,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86,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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