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小上,10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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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伯豪
訴訟代理人 黃重堯
被 上訴人 蘇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協議錄音檔,僅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由,即稱不能認為真正,並認定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其認定證據違背法令且未附理由。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不予採信、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且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形式上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規定,其上訴固屬合法。

惟原判決就錄音檔部分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104年4月22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通話記錄譯文內容,僅足認兩造係就清算合夥財產事宜進行磋商,尚不足認定業已達成共識,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以5萬元買斷之協議云云,尚不足認為真正」(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此乃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判決不備理由,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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