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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政良
被上訴人 墨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753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頁),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觀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委員新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所提案之立法理由即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自我檢驗查核之責任,蓋如塑化劑事件,曾食用此類添加物者雖事後已將此類添加物代謝出去而體內無殘留,但身體是否因此受損,短期內無法證明,此時仍可以此條文求償,故本件上訴人若未舉證具體損害,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權利。
被上訴人於其餐廳提供上訴人食用之附湯內有塑膠異物之情形,實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重大人格法益,確已對上訴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其利息,應屬有據。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且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 元,及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執前詞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查: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
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規定,消費者於行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仍須具備「致生損害」之要件(即消費者仍須確實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得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適當之損害額,應無疑義。
原審判決本此意旨,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請求權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見原審判決第2 、3 頁),經核並無違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徒執前詞謂其若未舉證具體損害,並不影響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種損害」乙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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