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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鴻進
被 上 訴人 陳進財
林雪馨
林憶菁
劉麗麗
李春棋
林楊瑞香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8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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