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建,51,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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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海珍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聰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江亞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部(下稱中信總部) 顯示屏及LED 面板組裝等工程,於105 年2 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300 萬元(含稅) ,付款方式如後:第1 期訂金60% ,1,380 萬元;

第2 期完工款20% ,460 萬元(即影像試播放完成) ;

第3 期尾款20% ,460 萬元(於驗收付款) ;

工程保固期為24個月。

被告復於105 年3 月24日另追加哈哈板箱體上方更改為鈦板工程,工程款367,500 元,並約定工程款於第2 期完工時支付。

嗣本件工程兩造另於105 年5 月10日達成協議訂有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其中第6 點約定:「第2 期完工款20% 於105 年5 月15日安裝完成,影像試撥無誤(不含拼接問題、不含鈦板收尾) 15天內支付款項(不含S5、T4、T5) 」。

原告已依約於105 年5 月15日安裝完成,且系爭工程所有事項、工料亦業經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案場檢測並確認無誤,亦於105 年5 月16日再次驗收並確認標的成品無瑕疵,此外,系爭顯示屏亦已由中信總部對外展示及正式使用至本件起訴止已歷2 月餘,原告顯已達成第2 期完工款之給付條件。

詎被告藉詞推託,迄今仍拒不給付上開第2 期完工款項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2 期款之性質屬完工款,惟原告並未依約完工,亦未依約給付尚未安裝之342 片備屏,故被告並無給付第2 期完工款之義務。

而原告給付不符合第2 期完工款給付條件之情形如下:㈠系爭工程LED 燈規格與原告當初提供之打樣規格不符,且LED 模組使用IC規格亦非約定之最新5153型號,而係價格較低且效能較劣之型號,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工程自未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主樑結構未施作支架以固定LED 電視牆,且該部分LED 顯示屏共有T1~T5 五座,依結構書應以新作夾具夾住原建築結構,並於施作完成後以黑色鈦板美化。

然經被告勘驗現場,原告於T4座未安裝編號9 之新作夾具、T5座未安裝編號11之新作夾具,並於現場發現原應安裝施作之套件兩件,足證系爭顯示屏工程亦未完工。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存有許多未完工及瑕疵之情形,如原告就工程期間發生LED 模組之完成面與兩側邊框鐵件進出面,有高度未一致之情形、LED 規格與樣品之規格不同、原箱體1 樓背面浪紋鏡面依系爭報價單載明為18片,然現場僅施作6 片等情形。

綜上,原告並未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工作,被告自無給付第2 期工程款之義務。

縱認系爭顯示屏工程已完工且第2 期完工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同時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以,被告於原告修補瑕疵及補正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報價單並約定總工程款2,300 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第1 期訂金款1,380 萬元(60% )、第2 期完工款460 萬元(20% )、第3期驗收尾款460 萬元(20% );

工程保固期為24個月(本院卷一第13-14 頁)。

㈡兩造就於105 年3 月24日所為之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5頁)之內容不爭執。

㈢兩造於105 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並於第6 點約定:第2 期完工款20% 於105 年5 月15日安裝完成,影像試撥無誤(不含拼接問題、不含鈦板收尾)15天內支付款項(本院卷一第16-17 頁)。

㈣被告已於105 年3 月8 日支付前揭第1 期訂金款1,380 萬元予原告。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年7 月14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第6 點之約定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967,5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而請求被告依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第6 點給付第2 期完工款;

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規格完成系爭工程、未依其所委託之結構工程技師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及系爭工程結構圖施作、未將尚未安裝之備屏交付被告,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2 期給付條件等語置辯。

經查:1、原告就系爭工程業經安裝完成,試播影像並無問題,並經被告及晶詠公司確認一事,提出105 年5 月16日記載「簽收人:博鉅趙紫玉」之手寫文書、105 年5 月14日記載「檢查人:周冠廷」之手寫文書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49-51 頁)。

此外,中信總部就本件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定作工程,業經中信總部予以驗收,記明完工交貨日期為「105 年5 月15日」,並確認付款總額一節,亦有中信總部105 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3630116 號函檢附之驗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92-493 頁)、中信總部之承攬人威剛公司106 年1 月3 日威字第2017001 號函檢附之驗收資料(本院卷一第569-606 頁)等件可憑。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規格即使用5153型號IC,而係使用價格較低、性能較劣之5124型號及5958型號IC,乃欺瞞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

然原告就此陳以,系爭工程之IC規格,係經晶詠公司與被告指派之總工程師郭福田確認,並決定使用5124型號及5958型號IC等語。

經查:⑴觀郭福田到庭結證稱:伊是晶詠公司工程師,在本案擔任負責矩陣、控制系統的拼接。

伊跟原告公司的于海珍、廠長林尚鴻,被告公司的趙紫玉,晶詠公司的孫國維認識4、5 年,兩造及晶詠公司合作超過4-5 次以上。

系爭工程伊有參與,就原告公司採買系爭工程所需之LED 模組及其相對應之控制、拼接系統一事,伊印象中只跟于海珍、林尚鴻去過一次大陸,最主要是幫原告確認產品的規格,由伊與大陸廠商淳中確認矩陣、與大陸廠商卡萊特確認控制系統問題,確認後再交由原告採購。

本院卷一第188 頁所示齊普光電子有限公司公司出貨聲明書上載明五方會談下決定採用規格IC5124及5958,2016年3 月16日郭福田完全同意使用如上規格之聲明書,五方即伊晶詠科技、原告、淳中、卡萊特、齊普光公司,然此出貨聲明書伊今天才看到,當時沒有和齊普光的楊英明先生討論到這麼細節的部分,印象中只有討論矩陣、控制系統,因為去的時間只有2-3 天,印象中沒有討論IC規格改用5124及5958一事,也沒有決定。

就IC規格自5153改用5124及5958一事,兩造沒有討論規格變動問題,伊也是後來有次在保養時才看到IC規格由5153變成5124的。

伊不清楚為何有這突然的變更,伊係於裝好後1 -2個月保養時才知道此變更,然此後電視牆畫面並無異狀,也沒有因IC發生過問題。

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時,伊有在場,報價單是被告核准的,但伊規格、數量會跟原告建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31-238 頁)。

⑵訴外人即齊普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楊英明到庭結證稱:自從大約6 年前伊公司和原告有業務往來時,于海珍、林尚鴻與郭福田3 人數次一起到伊公司,每次都是郭福田與伊交談IC、燈、系統之品牌及型號,系統之品牌,所需LED 顯示屏數量,而顯示屏是LED 模組一個個組合起來的,然後回臺灣之後再下單給伊。

于海珍、林尚鴻與郭福田就本案於105 年3 月16日有到深圳與伊碰面,當時臺灣這邊通知伊說這個案子比較大,工程較複雜,所需之控制系統廠商卡萊特、拼接器廠商淳中的技術人員,一起到齊普光公司探討所需之IC用何型號、控制系統怎樣配置、需要多大的拼接器,拿出方案。

當時在場有伊、林尚鴻、郭福田、于海珍、淳中的向先生、卡萊特的陳先生一起參與討論。

當時郭福田說案場的工程結構情況、生產交期比較緊迫,而5153是齊普光公司針對箱體一體設計,而林尚鴻要購買的是LED 模組,如果要使用5153,伊公司就需3個月重新設計,而且工期比較長,如此即不能滿足工程結構、生產交期較緊迫的情況,最後郭福田就決定採用5124及5958的IC。

當時如使用5153只需要300 張接收卡,後改為5124就需要700 多張接收卡,然不論使用5153或5124,都需要加上5958,這件事林尚鴻、郭福田、于海珍都知道。

一開始下單時是104 年,伊寄樣品給原告,就是寄5153帶箱體的樣品,然伊問起林尚鴻,均回覆說要招標,現場還有很多東西在等,現場的設計用箱體不合適,而用伊的5153設計價格太高,然後到105 年2 月份春節後,跟工程師一起商定最終定案的方案,因伊公司設計的箱體不適合系爭工程所需,最後才在3 月16日將5153改為5124,定下拼接器型號。

林尚鴻、郭福田、于海珍回臺灣後,郭福田又於3 月18日通知伊供應商淳中說要改型號,此一改型號是要把功能改的更強大、更好,不會影響使用5153或5124的功能,然後依通知林尚鴻,林尚鴻又找郭福田確認,原告便於3 月21日跟伊簽約。

伊不知道被告,也不知道郭福田任職哪一家公司,但郭福田可以和伊談技術,林尚鴻不懂技術,所以伊與郭福田關係較好等語(本院卷一第553-559頁)。

⑶對照上揭郭福田、楊英明所為結證,就郭福田是否於105年3 月16日確認改採型號5124及5958IC部分,證人郭福田係稱當日並無討論、決定IC規格之印象,證人楊英明則稱郭福田於當日決定改採5124及5958之規格,二者所述顯有出入。

然兩造間工程報價單、工程追加確認單,均記載被告及晶詠公司之聯絡人為郭福田(本院卷一第241-245 頁),且郭福田亦自陳參與兩造與晶詠公司間合作配合(本院卷一第231-232 頁),上情均徵晶詠公司實與被告過從甚密,郭福田更本於任職晶詠公司職位,多次參與被告公司業務,足徵郭福田與被告間具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已非全然無疑。

次觀上開2 人均證稱郭福田曾為產品規格採購事宜親赴大陸,行程中參訪對象包含提供安裝IC箱體之廠商即齊普光公司;

且證人郭福田稱確曾參與兩造間系爭工程事務,並會跟原告建議工程報價單中規格、數量,而系爭工程報價單亦明載5153IC此一型號,並非未為記載或記載於其他不明顯之處(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系爭工程之LED 使用之IC規格,就兩造及郭福田而言甚為重要,衡情郭福田參與系爭工程時並無不予注意或不明IC部分之理;

又依原告提出105 年4 月14日以通訊軟體所傳於LE D模組之照片,該照片如經點擊放大可徵其內IC規格確為5124及5958,該等訊息並顯示為已讀(本院卷一第199-201 頁),核與郭福田所稱其於裝好後1 至2 月保養時始知IC規格一語不符;

此外,郭福田多次參與被告業務,並以自己為被告之聯絡人等情,均如上述。

是上情足徵郭福田就系爭工程使用之規格,曾本於代表被告及晶詠公司之地位,偕同原告代表至供應商處確認一事;

且郭福田既會就系爭工程使用之產品規格給與建議,其中IC產品規格亦明顯標示於報價單,原告復將變更後之產品規格,先於105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郭福田(本院卷一第246-248 頁),後於4 月1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照片確認,衡情郭福田應於105 年5 月15日系爭工程之LED 裝設前,就LED 模組使用之IC規格已然知悉;

且與郭福田所稱原告所寄電子郵件均無主旨,伊沒有注意到郵件附件變更後之產品規格一節(本院卷一第236 頁)有所扞格。

尚不能因郭福田證稱並無印象,即謂證人楊英明所為結證係不可採信。

則證人楊英明證稱兩造間系爭工程使用之LED 模組,係經郭福田確認改用5124及5958IC一事,應較可信。

綜觀上情,原告陳稱系爭工程中LED 之IC規格,係經晶詠公司與被告指派之人變更為5124及5958一節,尚非全無憑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其所委託之結構工程技師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及系爭工程結構圖施作、未將尚未安裝之備屏交付被告云云。

然兩造於105 年5 月10日簽立之系爭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第6 點約定:第2 期完工款20%於105 年5 月15日安裝完成,影像試撥無誤(不含拼接問題、不含鈦板收尾)15天內支付款項等語,該等約定亦在兩造間105 年2 月18日報價單、105 年3 月24日工程報價單後簽立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本院卷一第67頁)。

可徵兩造間係以系爭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係以第6 點針對系爭工程第2 期完工款為特別約定,亦即其文意僅單就系爭工程安裝完成、影像試播無誤一事為其付款條件;

此節對照系爭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第7 點,仍就驗收款係完成「全部」工程驗收之15天內支付一事別為約定,更徵上揭第6 點約定別無就系爭工程本身施作方式、備屏是否返還等節,為第2 期完工款之付款條件之意。

況本件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定作工程,業經中國信託予以驗收一事,亦如上述,且被告就業主中國信託使用系爭工程有何等疑義,均未更行提出其他事證,益證本件確有原告安裝完成,影像試播無誤之事實。

則原告確依系爭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第6 點約定,將系爭工程LED 面版安裝完成,且影像試播無誤,系爭工程第二期完工款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一事,堪可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工云云,自不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另於105 年3 月24日追加哈哈板箱體上方更改為鈦板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67,500 元,與第2 期完工款一併支付;

然被告就此抗辯,此一更換鈦板工程係系爭工程之一部變更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兩造就105 年3 月24日之工程報價單內容不爭執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一第15頁、第67頁);

且該等工程報價單係載明「追加哈哈板箱體上方更改為鈦板」,下方並以手寫文字載明「…中國信託LED 追加鈦板105.5.6 」、「第二期完工交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記載該等工程為「追加」一語明確;

另證人郭福田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如上述,亦結證稱上揭追加工程有蓋章就是有追加,所以這部分是追加的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36 頁)。

此外,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揭工程乃系爭工程一部變更云云,然兩造簽署105 年3 月24日日之工程報價單係出於變更一部工程之意一節,並未經被告就上揭反於文意之主張更為舉證。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追加上揭工程一節,堪認實在;

且系爭工程支付第2 期完工款之條件業經成就,亦如上述,則原告依105 年3 月24日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367,500 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部分工程迄未完工,被告於原告補正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部分,其扣款及墊付工程款債權,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云云。

惟查,原告係依系爭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第6 點約定,將系爭工程LED 面版安裝完成,且影像試播無誤,系爭工程第2 期完工款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且系爭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第7 點,仍就驗收款係完成「全部」工程驗收之15天內支付一事別為約定等情,均如上所述,顯見原告係先就系爭工程第2 期完工款、追加工程部分部分,本於其付款條件成就所為請求,可認原告就此部分約定業已履行,尚與系爭工程是否全部完工無涉,被告以此部分約定以外之事項為拒絕對待給付之依據,要無可採;

另縱設原告迄未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約定,由被告自行驗收系爭工程一事為真正,此節仍屬原告請求剩餘承攬報酬即第3 期驗收款有無理由之問題,遑論系爭工程倘未經驗收,被告所謂扣款及墊付工程款債權是否業已發生?更未見被告陳明其依據或為任何舉證,則被告對此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工程第2 期完工款、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已達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至堪認定;

原告本於系爭模組快速組裝協議承諾書第6 點約定,請求系爭工程第2 期完工款460 萬元、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367,500 元,均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達第2 期完工款之給付條件,或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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