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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4號
再 抗告人 柯錫鐙
欣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秀惠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自明。
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應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不合。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並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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