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智,1,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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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4.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5.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6. 壹、原告起訴主張:
  7. 一、被告朱建群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8. 二、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國KIDDE
  9. 三、嗣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由
  10. 四、詎被告朱建群竟為節省成本,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授權
  11. 五、又被告於購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後,即取代向原告
  12.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七、並聲明:
  14. 貳、被告則以:
  15. 一、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圖示,其著作財產權人
  16. 二、況且,縱認美國KIDDE廠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著作
  17. 三、再者,原告前出售予被告第202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
  18. 四、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2月前已取得附表二編
  19. 五、又被告第202廠係軍事機關,非屬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
  20. 六、並聲明:
  21.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22. 一、不爭執事項:
  23. 二、爭執事項:
  24. 肆、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爭點一之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
  26. 二、爭點一之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
  27. 三、爭點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
  28.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8條之1、公平
  29.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30.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94
  31.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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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惟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德隆
訴訟 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
兼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德信,嗣於105年4月26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馬德隆,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馬德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4月22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1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6頁)。

其後於105年12月2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1元,…。」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8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18頁),嗣於105年5月12日具狀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係本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採購案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建群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之廠長,依政府採購法有辦理軍品採購招標公告之權限。

二、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國KIDDE廠,其後美國KIDDE廠即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授權原告獨家在臺灣地區銷售,因此,原告已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其後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亦於103年2月20日因原告產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而發給原告合格證書,合格證效期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

四、詎被告朱建群竟為節省成本,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授權,竟指揮被告第202廠內部人員,將原告前出售予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拆解,並依據原告前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平面圖形繪製,進行改作,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採購品名,陸續於105年3月3日至105年3月28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站公開招標及刊登改作圖示,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決標,經得標廠商參照施作後,再將相關零組件自行組裝,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1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已公開招標、散布文件所簽署契約及相關製成品全部撤除、回收並銷燬。

五、又被告於購得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後,即取代向原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將之轉售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裝置在雲豹裝甲車上,此行為業已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市場交易秩序,形同將原告驅逐出該市場,核屬不公平競爭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圖示係依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圖示進行改作,此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下稱智慧科學研究所)進行著作權侵權鑑定分析比對,結論認兩者圖示構成實質近似,故被告所為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行為,其仍辯稱未為改作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政府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被告第202廠於此範圍內當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故被告辯稱其非該條所稱「事業」云云,亦非可採。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已公開招標、散布文件所簽署契約及相關製成品全部撤除、回收並銷燬。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圖示,其著作財產權人為美國KIDDE廠,原告就KIDDE廠已在美國登記其著作權之事實,自應先舉證以資證明。

二、況且,縱認美國KIDDE廠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原告就其於105年2月前已因讓與或專屬授權而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則其據此主張原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顯非有據。

三、再者,原告前出售予被告第202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6日、103年6月16日、103年10月13日先後3次通知其中部分產品檢驗不合格,並於104年6月1日調處成立辦理減價驗收,其後仍有部分產品檢驗不合格,嗣原告之合格證書亦先後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30日兩次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審議註銷。

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採購產品係被告第202廠自行設計完成,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外觀藍圖,差異極大,且兩者之主要作動方式及技術特徵亦不相同,被告第202廠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採購案,並檢附完整及詳盡之內部電子電路系統與細部加工等圖資,足見被告第202廠並無任何改作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原告曾出售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予被告第202廠,即謂被告第202廠有何改作之行為。

四、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2月前已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著作財產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改作之行為,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1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銷燬及為其他處置,均無理由。

五、又被告第202廠係軍事機關,非屬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且被告第202廠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告招標,並有43家廠商進行投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1元,亦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朱建群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擔任被告第202廠之廠長,依政府採購法有辦理軍品採購招標公告之權限。

㈢兩造曾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由被告第202廠向原告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並經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履約完畢,惟經被告第202廠於103年5月6日、103年6月16日、103年10月13日先後3次通知原告其中部分產品檢驗不合格,其後兩造於104年6月1日調處成立辦理減價驗收,然被告第202廠於104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仍有部分產品檢驗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第212頁至第224頁)。

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曾於103年2月20日因原告產製被告第202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而發給原告合格證書,合格證效期自103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惟先後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30日兩次經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審議註銷上開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

㈤被告第202廠於105年3月3日至105年3月28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公開招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6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下列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1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圖示,其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美國KIDDE廠?⑵原告是否經美國KIDDE廠讓與或專屬授權上開著作財產權?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已公開招標、散布文件所簽署契約及相關製成品全部撤除、回收並銷燬,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之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1元,有無理由?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圖示,其著作財產權人是否為美國KIDDE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美國KIDDE廠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圖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然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美國KIDDE廠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圖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經美國KIDDE廠讓與或專屬授權上開著作財產權?⒈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公開招標前,已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圖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固提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合格證書、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第202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智慧科學研究所著作權侵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116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89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第202廠前曾向原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原告因此取得合格證書,嗣原告曾委託智慧科學研究所鑑定自動滅火抑爆系統外殼(形)設計圖(著作物)與戰甲車火源警監偵消系統圖形(鑑定物)進行鑑定之事實。

惟原告可販售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軍品之原因諸多,取得著作財產權非屬必要之條件,至於委託鑑定亦僅係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方法,其委任人非必即為著作財產權人,故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公開招標前,已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圖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況承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美國KIDDE廠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圖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其自無從經由美國KIDDE廠之讓與或專屬授權,而依前揭著作權法第36條第1、2項或第3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

且綜觀全卷,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公開招標前,已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圖示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1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⒉惟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提,必須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公開招標前,已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圖示之著作財產權。

然承前述,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則其既未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無從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因此,原告以被告朱建群未經其授權,即指揮被告第202廠內部人員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之平面圖形繪製進行改作,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採購品名公開招標,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二、爭點一之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1元,有無理由?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

㈡惟承前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公開招標前,其已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圖示之著作財產權。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以改作之方式,取代向原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軍品,已非有據,且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軍品採購,各該符合資格廠商均可依法參與競標,亦無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三、爭點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已公開招標、散布文件所簽署契約及相關製成品全部撤除、回收並銷燬,有無理由?㈠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固定有明文。

㈡惟承前述,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已公開招標、散布文件所簽署契約及相關製成品全部撤除、回收並銷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8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1元,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已公開招標、散布文件所簽署契約及相關製成品全部撤除、回收並銷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編號│ 採購品名         │ 採購案號   │公開招標日│決標日期  │
│    │                  │            │期(民國)│(民國)  │
├──┼─────────┼──────┼─────┼─────┤
│ 1  │鋼瓶乙項          │JB05075P066 │105.3.3   │105.3.8   │
├──┼─────────┼──────┼─────┼─────┤
│ 2  │高壓充氣閥等4項   │JB05068P082 │105.3.15  │105.3.24  │
├──┼─────────┼──────┼─────┼─────┤
│ 3  │主控電路等4項     │JB05124P085 │105.3.15  │105.3.24  │
├──┼─────────┼──────┼─────┼─────┤
│ 4  │上閥體等21項      │JB05073P080 │105.3.18  │105.3.24  │
├──┼─────────┼──────┼─────┼─────┤
│ 5  │控制盒蓋等4項     │JB05069P083 │105.3.15  │105.3.24  │
├──┼─────────┼──────┼─────┼─────┤
│ 6  │開關等26項        │JB05127P086 │105.3.17  │105.3.24  │
├──┼─────────┼──────┼─────┼─────┤
│ 7  │溫度感應器乙項    │JB05131P087 │105.3.15  │105.3.24  │
├──┼─────────┼──────┼─────┼─────┤
│ 8  │W1線簇等3項       │JB05119P084 │105.3.17  │105.3.25  │
├──┼─────────┼──────┼─────┼─────┤
│ 9  │隔柱等47項        │JB05074P081 │105.3.15  │105.3.23  │
├──┼─────────┼──────┼─────┼─────┤
│10  │噴嘴乙項          │JB05148P114 │105.3.28  │105.4.7   │
└──┴─────────┴──────┴─────┴─────┘
附表二:
┌──┬─────────────────────┐
│編號│軍品名稱                                  │
├──┼─────────────────────┤
│ 1  │控制盤總成                                │
├──┼─────────────────────┤
│ 2  │火焰偵測器                                │
├──┼─────────────────────┤
│ 3  │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                    │
├──┼─────────────────────┤
│ 4  │偵測器線簇⑴                              │
├──┼─────────────────────┤
│ 5  │偵測器線簇⑵                              │
├──┼─────────────────────┤
│ 6  │動力艙偵溫線                              │
├──┼─────────────────────┤
│ 7  │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                      │
├──┼─────────────────────┤
│ 8  │釋放噴嘴                                  │
├──┼─────────────────────┤
│ 9  │自動滅火組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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