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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蔡欣欣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欣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 104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 7,139元,惟債務人母親蔡廖金鳳於104年8月起因子宮頸癌就診之醫療費用共34萬9,492 元,由債務人與三名兄弟共同分擔,各為8萬7,373元;
又因債務人前男友蔡旻霖向債權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合作社)為小額信用貸款,債務人為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不在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債權人淡水合作社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薪資,致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民國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105 年6 月6 日士院勤105 司執勇字第31104 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件為證。
而債務人於105 年6 月毀諾時,居住於臺北市,每月薪資於扣除法院扣薪款、勞健保後,平均約2 萬4,558 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再扣除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 萬5,162 元後,僅剩9,396 元,且債務人尚須支付母親醫療費用數萬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7,139 元之協商金額,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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