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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李金城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 年6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2,855元。
惟伊履約二年後,因工作不順利,無剩餘資金履行協議,於97 年8月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頁)、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等為證。
次查,債務人目前於豪喜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按時計酬,每月平均所得僅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22,855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又債務人現年53歲,且有輕度重器障(見本院卷第68頁),名下無財產,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086,142 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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