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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洪淑樺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26頁)、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次查,債務人目前擔任廚師,每月實領薪資23,000元(見本院卷第68、91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998,345 元,名下僅有2015年份機車乙部,及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979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6、37頁),且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觀之,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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