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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王金勝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金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8 年間1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8,806 元。
惟伊當時因頸椎舊疾復發,導致工作不力,被當時任職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解雇,因失去經濟收入來源,無力清償而於98年年底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至第8 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調解卷第10頁)等為證。
是債務人於98年間確已自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至99年1 月始加保其他公司,債務人陳稱因被解雇無經濟來源而毀諾等情,堪信為真實。
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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