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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鄭美芬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調解不立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第11頁)、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次查,債務人目前於台北市成功國宅任職管理員,每月薪資19,000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702,991 元,現年已60 歲,名下僅有2001年份機車乙部(見本院卷第61、62頁)觀之,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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