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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債 務 人 林明得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
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8,180 元(計算式:[ ( 17+1 )×34×15 ] -1,000 =8,180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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