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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債 務 人 顧亞萍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長女許霞豔、長子許洋之在學證明文件,說明是否申請就學 貸款,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教育費用每學期須13,768 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3、許霞豔已年滿22歲,有謀生能力,許洋現年18歲,於成年後 即有謀生能力。
是二人於成年時,即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 並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更生,是否 同意剔除許霞豔之扶養費,於許洋成年後,是否同意剔除許 洋之扶養費並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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