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更,224,201703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債 務 人 仲淑纓即仲淑英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而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

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擔任仲順工程行之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仲順工程行100年至105年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仲順工程行銷售額總計為1,157萬3,755元,且該工程行於100年2月21日申請停業、101 年8月3日申請復業、103年10月8日經稅捐機關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於105年6月14日申請註銷在案,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6 年2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609002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仲順工程行於上開期間之實際營業月數為26 個月(101年8月至103年9月),則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4萬5,144元(計算式:11,573,755÷26=445,1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 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又此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