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5,消債更,238,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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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程克定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

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係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前5年應為100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7日。

又債務人為哈佛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佛生技公司)之董事,哈佛生技公司於104年2月12日設立登記,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哈佛生技公司自104年2月至105年10月之銷售額查知,其於該期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21,267,996元,此有哈佛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1353173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本卷第111至116頁、第96至110頁)。

依哈佛生技公司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1,012,762元【計算式:21,267,996元÷21個月=1,01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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